“刑九”施行后拒不认罪悔罪贪官一般不予减刑
对拒不认罪悔罪或不履行财产刑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贪污贿赂罪犯,法院将不予假释且一般不予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和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作出上述规定。《补充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补充规定》经最高法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审议通过,作为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补充规定予以下发,旨在巩固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工作取得的压倒性胜利成果,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对依法严惩腐败犯罪的新期待,更好地服务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
“刑九”施行后获罪贪官适用新规
减刑、假释作为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措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意在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罪犯回归、融入社会。据不完全统计,党的十八大以来“落马”的省部级高官中,已有童明谦、刘志军、王素毅、李达球、王永春等人获得减刑。是否有执法人员利用规章制度上的漏洞,让服刑人员得以“花钱赎身”,引发公众质疑。
最高法承担减刑、假释对下监督指导工作的审判监督庭负责人介绍说,最高法近年来分别制定了减刑假释实体性和程序性司法解释,并配套出台了一系列工作举措,成效明显。《补充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形成更加严密的制度体系,促进减刑假释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开展。
《补充规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了《补充规定》的适用对象为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二是明确了对上述罪犯假释从严的原则;三是规定了对拒不认罪悔罪或者拒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上述罪犯,不得假释、一般不予减刑的具体要求;四是明确了从严减刑的具体标准和尺度;五是规定了对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述罪犯减刑时可以不受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六是规定了《补充规定》的时间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补充规定》的适用对象为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具体而言,一是限定了时间节点,即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判处刑罚;二是限定了罪名,即贪污贿赂罪;三是限定了罪犯身份,即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即:时间节点罪名身份,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方可适用《补充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2015年11月1日后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国家工作人员,在减刑、假释上将被从严掌握。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判处刑罚的贪污贿赂罪犯,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判处的非贪污贿赂罪犯,或者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等,均不适用《补充规定》,而仍然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相应规定。
拒不认罪悔罪拒不履行财产刑从严
有哪些情形的减刑假释会被从严?《补充规定》共规定了七条。其中,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记者注意到,上述规定比2017年1月1日施行的现行司法解释门槛更高。现行司法解释规定,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
《补充规定》也提高了被判处无期徒刑和被判死缓减为无期后的减刑门槛。现行司法解释明确,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
此次《补充规定》指出,被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补充规定》提出,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时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对本规定所指贪污贿赂罪犯适用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新规是对现行司法解释补充性规定
《补充规定》和现行司法解释的关系是什么,具体适用时怎么掌握?
最高法审判监督庭负责人告诉记者:“《补充规定》是作为现行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补充性规定而下发的,并非废止现行司法解释。”
《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上述负责人称,这是指在对上述贪污贿赂罪犯减刑、假释时,现行司法解释相应条款和本补充规定相冲突的,适用《补充规定》,不再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应条款,否则,仍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对上述贪污贿赂罪犯以外的其他罪犯减刑、假释时,仍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