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道华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豫0883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道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受贿罪
2012年8月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杨道华利用担任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机动车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焦作市车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711.9144万元,为他人驾校预约考试、岗位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2013年2、3月份,杨道华利用职务便利,以帮助博爱顺风驾校负责人陈某3开办驾校需要协调关系为名,向陈某3索要100万元,为其筹建驾校协调关系、驾校学员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博爱县顺风驾校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取款凭证;3.证人陈某3、陈某1、陈某2、秦某1、吕某、郑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道华的供述。
(二)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杨道华利用职务便利,以过节需要走关系为名分4次向陈某3索要共计27万元,为其驾校学员报名、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3的证言;2.被告人杨道华供述及辩解及自述材料。
(三)2014年,杨道华利用职务便利,授意陈某3为其特定关系人乔某装修位于焦作市农信小区1号楼2单元54号房屋,装修价款12万元由陈某3承担,为其驾校考试预约、考场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刘某书写的装修金额明细;2.焦作市房产交易所档案资料科出具的查询对象基本信息表;3.证人乔某、陈某3、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道华的供述。
(四)2015年,杨道华利用职务便利,分2次收受焦作市连顺驾校负责人张某1所送现金共计150万元,为其驾校增加考试预约名额等方面提供帮助。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陈某3、李某1等人的银行流水明细;2.证人张某1、李某1、陈某3的证言;3.被告人杨道华的供述。
(五)2015年,杨道华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张某1出资146.9144万元为杨道华购买焦作市锦江现代城和诚外滩的房产和车位,为其驾校考试预约、加考指标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杨道华分两次退还张某180万元。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1的取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2.河南和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3.证人张某1、李某1、吕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道华的供述。
(六)2015年秋天、2016年春天,杨道华利用职务便利,分2次向张某1索要共计4万元,为其驾校增加考试名额等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杨道华把4万元全部退还给张某1。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1银行流水明细;2.证人张某1、李某1、的证言;3.被告人杨道华的供述。
(七)2012年9月至2013年下半年,杨道华利用职务便利,分3次收受孟州市武院驾校负责人王某1共计110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2017年被告人杨道华分两次将110万元退还王某1。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1、吕某的证言;2.被告人杨道华的供述。
(八)2012年中秋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杨道华利用职务便利,分2次收受沁阳怀府驾校负责人李某280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杨道华退还李某240万元。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2、李某3的证言;2.被告人杨道华的供述。
(九)2013年至2018年期间,杨道华利用职务便利,分7次收受温县顺风驾校驾校负责人李某4共计14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准考证发放、增加考试名额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被告人杨道华退还李某46万元。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4的证言;2.被告人杨道华的供述。
(十)2013年年初至中秋,杨道华利用职务便利,分3次收受修武县鹏程驾校驾校负责人王某2共计14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准考证发放、增加考试名额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杨道华退给王某2现金15万元。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2的证言;2.被告人杨道华的供述。
(十一)2012年中秋至2014年底,杨道华利用职务便利,分6次收受武陟县众兴驾校负责人魏某5万元、索要2万元,共计7万元,为其驾校的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底和2017年底,被告人杨道华分两次退还魏某4万元。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魏某的证言;2.被告人杨道华的供述。
(十二)2012年至2014年,杨道华利用职务便利,分5次收受修武县金秋驾校负责人杨某1共计6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被告人杨道华退还杨某15万元。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1、闫某的证言;2.被告人杨道华的供述。
(十三)2013年中秋前至2016年春节前,杨道华利用职务便利,分6次收受武陟**驾校负责人李某5共计6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9月份,杨道华将6万元退还李某5。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5的证言;2.被告人杨道华的供述。
(十四)2014年4、5月份,杨道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武陟华兴驾校负责人白某5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8月,被告人杨道华把5万元退还白某。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白某、王某3的证言;2.被告人杨道华的供述。
(十五)2012年至2014年期间,杨道华利用职务便利,分7次收受温县阳光驾校负责人张某2共计4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被告人杨道华将4万元退还张某2。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2的证言;2.被告人杨道华的供述。
(十六)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底,杨道华利用职务便利,分4次收受武陟路安驾校负责人何某共计4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下半年,杨道华将4万元退还何某。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的证言;2.被告人杨道华的供述。
(十七)2013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杨道华利用职务便利,分3次收受沁阳市汽车驾校负责人杨某2共计3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2的证言;2.被告人杨道华的供述。
(十八)2013年中秋至2013年底,杨道华利用职务之便,分2次收受焦作市泰安驾校负责人张某3共计1.5万元,为其驾校报名预约、考试预约等方面提供帮助。之后,杨道华退给张某3500元。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3的证言;2.被告人杨道华的供述。
(十九)2015年至2017年春节前,杨道华利用职务便利,分5次收受焦作市车管所干警司某共计12万元,为其岗位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司某的证言;2.被告人杨道华的供述。
(二十)2013年至2015年,杨道华利用职务便利,分5次收受焦作市车管所干警崔某共计5.5万元,为其岗位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杨道华退还崔某3万元。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崔某的证言;2.被告人杨道华的供述。
二、贪污罪
(一)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杨道华利用担任焦作市车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指使车管所办公室干警崔国平通过截留和套取车管所干警伙食补助和宏达考场考试用车燃油费的手段,形成小金库共计194.45668万元,其中杨道华个人贪污174.934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崔国平提供的小金库流水账及支出明细等证据;2.崔国平提供的车管所用油情况明细表;3.崔国平书写的伙食费套现统计表;4.崔国平书写的流水账燃油费提现统计表;5.崔国平书写的流水账;6.崔国平书写的流水账;7.崔国平书写的现金支付表明细;8.焦作市公安局的证明以及伙食费明细等证据;9.焦作市公安局关于车管所伙食费的财务凭证及附件等证据;10.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财务凭证等证据;11.焦作市公安局拨付车管所燃油费统计表及财务凭证等证据;12.焦作市鑫宏机动车安检有限公司会计杨敏提供的鑫宏支付车管所伙食费和厨师工资的证明以及具体金额的财务凭证等证据;13.证人徐某、张某4、邓某、张某5、陈某3、赵某、杨某3、王某4等人的证明材料;14.证人崔国平、秦某2、宋某、田某等人的证言;15.被告人杨道华的供述。
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及证明等证据;2.杨道华干部任免表、焦作市委任免通知等证据;3.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延长留置措施呈批表等证据;4.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5.扣押决定书;6.孟州市检察院对李涛的立案决定书、李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7.焦作市连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报表;8.车管所提供的统计表;9.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更正、焦作市车管所出具的更正说明;10.焦作市元之宏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焦作市元之宏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11.证人吕某、陈某3、冯某1、冯某2心的证言。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杨道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暂扣的被告人杨道华赃款4697993.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杨某1、李某4、魏某、李某5、李某1、王某2、张某2、何某、白某、崔某所退赃款共计13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杨道华退给王某1的110万元、李某240万元、张国平500元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道华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道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