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使广大读者全面了解顾雏军等再审一案改判的重要意义及主要依据,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
1.依法再审改判顾雏军案有何重要意义?
答: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产权保护工作。本案系我院提审的一起涉产权代表性案件,各方高度关注,社会影响巨大。我院经依法再审后作出改判,意义重大。
(1)本案再审改判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具体实践和典型范例。原审认定顾雏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因分别犯上述一罪或数罪,被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等刑罚。我院启动再审后,对该案进行深入细致的全面审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了最终的公正裁判。从实体上看,原审错误裁判得到了纠正,现改判顾雏军、张宏只犯挪用资金罪一罪,对顾雏军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对张宏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其他原审被告人均被改判无罪。从程序上看,本案从决定提审到再审改判,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五人合议庭,从约谈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召开庭前会议,从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全程图文直播,到今天的公开宣判,整个过程依法有序,公开透明,各原审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均得到充分的保障,再审过程已成为向全社会传递依法治国正能量的一堂法治公开课。本案再审改判,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忠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人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坚强决心。
(2)本案再审改判坚决贯彻落实了党中央《关于完善产权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产权保护,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系列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本案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原则,依法妥善处理民营企业及企业家经营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对于原审认定的顾雏军等人在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充分考虑其历史背景和客观因素,不以犯罪论处;对于原审认定的顾雏军等人不按规定提供真实财会报告的行为,充分考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行为已造成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的客观实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原审认定的顾雏军等人挪用6300万元的事实,充分考虑认定顾雏军指使姜宝军挪用资金的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证实姜宝军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等实际情况,不应认定为犯罪。这样处理,既体现了党中央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的要求,又向全社会释放了产权司法保护的积极信号,对于激发企业家创业创新动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本案再审改判切实坚持了实事求是、依法纠错的基本原则。本案再审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对原审认定的顾雏军等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宣告无罪的同时,对于顾雏军、张宏从上市公司挪用2.9亿元用于顾雏军个人注册公司的行为,充分考虑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上市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给金融和证券市场带来巨大风险,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客观事实,依法认定有罪并判处刑罚。这样处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实事求是、坚守底线、公正司法的坚定立场和有错必纠、错到哪里纠到哪里、不搞“一风吹”的明确态度,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彰显了公平正义,又引导企业家敬畏法律,不踩红线,遵纪守法搞经营,合法合规谋发展。
2.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我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综观全案,顾雏军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主要理由是:
(1)本案侦查期间,法律对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限制性规定已经发生重大改变。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将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上限由原来的20%提高到70%,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可见,本案原审审理时,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已明显降低。
(2)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与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有关。由于当地政府的不当支持,使顺德格林柯尔在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完成了设立登记和年检。其后,顾雏军等人为完善设立登记手续,调整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在申请该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
(3)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并未减少顺德格林柯尔的资本总额。在以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完成变更登记后,顾雏军作为顺德格林柯尔的股东,将以不实货币置换的6.6亿元无形资产出资转为资本公积金继续留在公司中,没有使公司的资本总额减少。
3.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依据是什么?
答: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增设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设立该罪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公司依法经营,使证券市场得以健康、稳定发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进行了修改,其后,相关司法解释将该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我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在顾雏军的安排下,姜宝军、严友松、张宏、晏果茹、刘科等人在2002年至2004年间,将虚增利润编入财会报告后向社会披露的事实存在。但是,根据刑法关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规定,必须有证据证实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是指“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但我院经再审查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已达到上述标准,主要理由是:
(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情形。由于侦查机关收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四名股民证言的程序违法,原第一审未予采信。原第二审在既未开庭审理也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采信其中三名股民的证言,确属不当。本院再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系在本案原判生效之后作出,未能体现顾雏军等人的真实意愿,且不能客观反映股民的实际损失,故认定本案“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
(2)本案不存在“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科龙电器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后,向深交所提出了停牌一小时的申请,经深交所同意,科龙电器股票停牌一小时后即恢复交易,不属于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也没有造成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的后果。
(3)原审以股价连续三天下跌为由认定已造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深交所2005年5月的股市交易数据,科龙电器股价自停牌当日起确实出现了连续三天下跌的情况,但跌幅与三天前相比并无明显差异,且从第四天起即开始回升,至第八天时已涨超停牌日。
综上,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追究顾雏军等人的刑事责任。
4.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主要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我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顾雏军、张宏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2.9亿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是:
(1)顾雏军作为科龙电器董事长,指使下属违规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的2.9亿元资金;张宏作为江西科龙董事长兼总裁,接受顾雏军指使,违规将涉案2.9亿元转出使用,符合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形。
(2)涉案2.9亿元被违规转出后,在顾雏军、张宏专门开设的临时银行帐户间连续划转,资金流向清晰,且未混入其他往来资金,最终被转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帐户,作为顾雏军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的个人出资。涉案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顾雏军个人,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3)顾雏军指使张宏挪用2.9亿元资金归个人用于公司注册,是顾雏军为收购上市公司扬州亚星客车作准备,属于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符合刑法关于挪用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且挪用数额巨大。
需要强调的是,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社会主义资本市场不断走向成熟的背景下,顾雏军指使张宏挪用上市公司科龙电器的巨额资金归个人使用,注册成立个人完全控股的公司,以收购扬州亚星客车等其他上市公司,不仅侵害了科龙电器的企业法人产权,损害了广大股民的切身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资本市场秩序,对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予以惩处。
5.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其使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资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这一意见为何不能成立?
答: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据《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顾雏军使用科龙集团归还格林柯尔系公司的2.9亿元借款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我院再审认为,现有证据不仅无法得出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结论,相反,科龙集团还至少遭受了5.92亿元的巨额损失。主要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我院经再审查明,2005年12月1日,科龙电器委托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对科龙电器及其主要的附属公司在2001年10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不正常且重大的现金流向进行调查,并于2006年1月23日发布《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该公告指出:“根据毕马威报告,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于调查期间内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涉及现金流出金额人民币21.69亿元,现金流入金额人民币24.62亿元;与怀疑和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涉及现金流出金额人民币19.02亿元,现金流入金额人民币10.17亿元”。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调查结果是:“科龙集团于调查期间内与格林柯尔系公司或怀疑和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之间进行的不正常现金净流出约为人民币5.92亿元,该现金净流出金额可能代表对科龙集团造成的最小损失。”
我院再审认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依据公告的前半段内容,认为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24.62-21.69)亿元,但事实上,公告还明确指出,在调查期间,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或怀疑和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涉及现金流出金额共计40.71(21.69+19.02)亿元,涉及现金流入金额共计34.79(24.62+10.17)亿元,科龙集团的不正常现金净流出额为5.92(40.71-34.79)亿元,且该5.92亿元可能代表对科龙集团造成的最小损失。因此,根据公告载明的调查结果,不能得出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结论。
(2)《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所涉及的内容和结论,均为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现金流入流出情况,不涉及科龙集团与顾雏军个人之间的现金流向。本案认定的事实,是顾雏军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的巨额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事实,与科龙集团和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划拨资金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以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否定挪用资金罪的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无论公司、企业之间有多少资金往来,都不允许经营者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挪归个人使用。从司法实践看,正是这种公私不分的错误认识,才导致一些公司、企业经营者实施了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我院再审期间,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顾雏军因本案被羁押后,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民事案件生效裁判情况进行了梳理。经统计,格林柯尔系公司被科龙电器及其子公司起诉并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承担责任的案件有16件,应付本金7.1亿元。从民事案件生效裁判情况看,也不存在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问题。相反,格林柯尔系公司依生效判决应向科龙集团支付本金7.1亿元。
6.本案再审改判后,将如何处理国家赔偿等问题?
答:依照法律规定,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本案中,被改判无罪的姜宝军、刘义忠、张细汉、严有松、晏果茹、刘科均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因部分罪名被改判无罪导致服刑期限超过改判刑期的顾雏军也可申请赔偿。法庭宣判后,审判长已当庭向顾雏军等人以及刘义忠的亲属作出了释明,告知他们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如上述人员提出申请,相关赔偿程序将依法及时启动。
原审判决对顾雏军等人还分别判处了数额不等的罚金刑。本案再审判决生效后,有关部门将依法把已经执行的罚金返还顾雏军等人以及刘义忠的亲属。
7.本案再审在程序方面主要有哪些亮点?
答: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本案再审从一开始就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充分展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多项成果。
(1)充分保障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本案有7名原审被告人和多名辩护人参与诉讼,无论是在约谈、庭前会议环节,还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都给予每一名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在长达9个小时的法庭辩论中,绝大部分时间都是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发表辩解、辩护意见。
(2)有效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法庭事先处理相关程序性事项,梳理原审列举的证据,听取检辩双方对新证据的意见,明确举证质证的范围及方式,归纳争议焦点,为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打下了良好基础。
(3)根据本案实际需要依法调取新证据。本案再审过程中,法庭根据原审被告人申请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向广东省科技厅、中国证监会等单位调取了相关证据,充分体现了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也有利于法庭全面审查证据,准确认定事实。
(4)依法通知有关证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根据检辩双方的申请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庭依法通知二名证人出庭作证,并允许一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供意见,以实际行动落实刑事诉讼中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实现庭审实质化的要求。
(5)首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采取“旁听+融传媒”的方式实现司法公开。本案再审开庭审理和宣判均通过中国法院网、中国庭审公开网、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及微博进行全程图文直播,客观、全面、生动地展示庭审及宣判实况,实现阳光司法,最大限度地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6)全面体现人文关怀。本案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对于年纪较大、身体状况欠佳的原审被告人,多次询问其身体情况,并告知如有不适,及时举手示意;法庭还安排了医生和急救车以应对突发情况;考虑到本案有一名原审被告人已去世,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法庭特别约谈其亲属,通知其亲属旁听庭审和宣判,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8.最高人民法院下一步对加大产权司法保护力度还有哪些工作打算?
答: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工作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努力找准法院工作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政策举措的结合点,充分发挥司法机关职能作用,将中央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举措落地、落实、落细,为民营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打算:
一是进一步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制度体系建设。为落实中央关于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等司法文件。《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简称《五五改革纲要》)也明确提出了“健全产权司法保护配套机制”的任务要求。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一如既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有关政策文件精神,围绕《五五改革纲要》的任务要求,驰而不息抓好产权保护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全面梳理现行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对各类产权存在不平等保护的条款,并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在抓紧起草有关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决防止将民事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全方位、立体式地构筑平等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制度体系。
二是进一步加大涉产权错案的甄别纠正工作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涉产权错案冤案甄别纠正工作小组”,下发了《关于依法甄别和纠正涉产权错案冤案的工作方案》和《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全面展开涉产权冤错案件甄别纠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底启动再审的三起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涉产权案件目前已宣判二起。其中,张文中案已被宣告无罪,顾雏军案也得到大幅度的改判,有六名原审被告人被宣告无罪。上述案件的再审启动和改判,及时向社会传递了党中央依法保护产权的政策导向,有助于增强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感以及干事创业的信心。实际上,涉产权错案不仅存在于刑事领域,也可能于民事、行政和执行等领域。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既要继续纠正刑事领域的涉产权错案,更要进一步加大对民事、行政以及执行领域涉产权错案的甄别纠正力度,使各类产权主体都能得到法律公平公正的对待,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三是进一步加强裁判指导,统一裁判尺度,健全涉产权错案甄别纠正的常态化机制。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指导地方各级法院依法甄别纠正了一批社会反映强烈的涉产权案件。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组织专门力量,对广东、山西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的相关工作进行实地督察,河北、山东、重庆等地法院都迅速行动,纠正了一批错案和冤案,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普遍好评。为规范各级法院涉产权审判工作的裁判尺度,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两批共13件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给人民法院裁判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并且有效稳定了社会预期。年内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发布典型案例,不断释放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积极信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将在审判执行工作等多领域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水平,积极营造稳定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效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