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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2020-06-07 07:51:43

 河南省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2020年4月20日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0年4月30日省委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科学规范的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有效管用、简便易行、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等党内法规和有关国家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认真贯彻《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选拔任用设区市所辖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人大、政府(办事处)、纪委(纪工委)担任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的人员。

选拔任用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党政领导干部,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中选举和依法任免的党政领导职务,党组织推荐、提名人选的产生,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其选举和依法任免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

第五条县(市、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职责,切实发挥把关作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应具备《干部任用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坚决贯彻党的群众路线,熟悉基层情况,在基层安身安心安业,敢于打硬仗、扛重活、攻难关,善于做群众工作,具备运用群众语言、群众方式做好基层工作的能力素质;

(二)乡(镇)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乡镇工作“三结合”的重要要求,熟悉农村基层党的建设以及“三农”工作,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具有领导乡村治理、推进基层基础建设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能力;

(三)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应熟悉城市基层党的建设、街道综合治理、新型城镇化建设等工作,应具有推动城市改革发展、加强基层治理、落实民生改善、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

第七条提拔担任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提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任一级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三年以上,一般应当具有四年以上工龄,其中,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以上文化程度的,应当具有一年以上工龄。

(三)提任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在乡科级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一般应有两年以上乡(镇、街道)领导工作经历或三年以上乡(镇、街道)工作经历。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要求。

(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担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是中共正式党员。

职级公务员担任领导职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担任乡(镇、街道)领导职务。破格提拔干部必须从严掌握,应当符合《干部任用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情形等。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

第九条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注重从优秀村(社区)党组织书记、选调生、乡(镇、街道)事业编制人员、驻村第一书记中选拔乡(镇、街道)领导干部。注重从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择优调任乡(镇、街道)领导干部。

 第三章分析研判和动议

第十条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深化对干部的日常了解,坚持知事识人,把功夫下在平时,全方位、多角度、近距离了解干部。根据日常了解情况,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综合分析研判,为党委选人用人提供依据和参考。

第十一条县(市、区)党委或其组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乡(镇、街道)领导班子建设实际,结合综合分析研判情况,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第十二条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动议分析,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和人选意向等提出初步建议。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乡(镇、街道)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第十三条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将初步建议向党委主要领导成员汇报,对初步建议进行完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沟通酝酿,形成工作方案。

对动议的人选严格把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前开展有关审核工作。

第四章民主推荐

第十四条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包括谈话调研推荐和会议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五条乡(镇)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职位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可以按照拟任职位进行定向推荐,也可以根据拟任职位的具体情况进行非定向推荐;进一步使用的,可以采取听取意见的方式进行,其中正职也可以参照个别提拔任职进行民主推荐。

第十六条乡(镇)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进行谈话调研推荐,提前向谈话对象提供谈话提纲、换届政策说明、干部名册等相关材料,提出有关要求,提高谈话质量;

(二)综合考虑谈话调研推荐情况以及人选条件、岗位要求、班子结构等,经与乡(镇)党委沟通协商后,由县(市、区)党委或其组织部门研究提出会议推荐参考人选,参考人选应当差额提出;

(三)召开推荐会议,由乡(镇)党委主持,考察组说明换届有关政策,介绍参考人选产生情况,提出有关要求,组织填写推荐表;

(四)对民主推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五)向县(市、区)党委或其组织部门汇报民主推荐情况。

第十七条乡(镇)领导班子换届,谈话调研推荐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乡(镇)党委、人大、政府领导成员和其他乡科级领导干部;

(二)乡(镇)纪委副书记;

(三)乡(镇)党委政府内设机构、事业单位、县(市、区)工作部门和单位派驻乡(镇)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村(社区)党组织主要负责人;

(五)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可以根据知情度、关联度和代表性原则确定。

参加会议推荐的人员参照上列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需要进行民主推荐的,民主推荐程序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先进行会议推荐,再进行谈话调研推荐。先进行谈话调研推荐的,可以提出会议推荐参考人选,参考人选应当差额提出。单位人数较少、参加会议推荐人员范围与谈话调研推荐人员范围基本相同,且谈话调研推荐意见集中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不再进行会议推荐。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民主推荐前对推荐职位、条件、范围以及符合职位要求和任职条件的人选,在人选所在地或者单位领导班子范围内进行沟通。

第十九条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需要进行民主推荐的,参加民主推荐人员范围参照《干部任用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可以适当调整。

第五章考察

第二十条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条件,将民主推荐与日常了解、综合分析研判以及岗位匹配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深入分析、比较择优,防止把推荐票等同于选举票、简单以推荐票取人。

第二十一条存在《干部任用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二十二条乡(镇)领导班子换届,由乡(镇)党委书记与副书记、分管组织、纪检等工作的委员根据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乡(镇)党委会议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考察对象,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县(市、区)党委或其组织部门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时意见比较集中的,也可以等额确定考察对象。

第二十三条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进行严格考察。

第二十四条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要严格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同时把制度执行力和治理能力纳入考察内容。根据乡(镇、街道)工作实际,实行差异化考察,对乡(镇、街道)党政正职人选,坚持更高标准、更严要求,突出把握政治方向、驾驭全局、抓班子带队伍以及在重大任务、重大斗争、关键时刻等方面情况的考察,深入了解解决基层群众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的能力和实效。

第二十五条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保证充足的考察时间,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多渠道、多层次、多侧面考察干部。

第二十六条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考察对象在乡(镇、街道)的,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人大、政府(办事处)领导成员和其他乡科级领导干部、纪委(纪工委)副书记;

(二)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内设机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三)考察对象分管或所在机构工作人员,以及联系的村(社区)党组织主要负责人;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对象在乡(镇、街道)以外的,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分管工作范围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七条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委(纪检监察组、纪工委)、机关党组织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巡察机构、审计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严格审核考察对象的干部人事档案,就党风廉政情况听取纪委(纪检监察组、纪工委)意见,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党工委)必须就考察对象廉洁自律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并由党委(党组、党工委)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组长、纪工委书记)签字。

第二十八条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干部人事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评判应当全面、准确、客观,用具体事例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以及主要特长、行为特征;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谈话情况;

(四)审核干部人事档案、听取纪检监察机关意见、核查信访举报等情况的结论。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党委或其组织部门选派具有较高素质的人员组建考察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

第六章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根据职位和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一定范围进行酝酿。

第三十一条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由县(市、区)党委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对拟破格提拔的人选在讨论决定前,必须报经上级组织部门同意。越级提拔或者不经过民主推荐列为破格提拔人选的,应当在考察前报告,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一般应当由县(市、区)党委常委会提名,并提交全会无记名投票表决;全会闭会期间急需任用的,由县(市、区)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党委委员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有《干部任用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其中,第三项情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党委讨论决定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免事项,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需要报设区市党委审批的拟提拔任职干部,必须呈报县(市、区)党委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干部人事档案和县(市、区)党委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情况等材料。设区市党委组织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设区市党委组织部门备案。

第七章任职

第三十六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

第三十七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参照《干部任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谈话制度。参照《干部任用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计算。

第八章依法推荐和提名

第四十条乡(镇)党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和人大代表中的党员介绍党委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乡(镇)党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根据县(市、区)党委的提名意见,以乡(镇)党委名义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第四十二条乡(镇)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前,如果人大代表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的问题,乡(镇)党委应向县(市、区)党委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按照规定程序暂缓选举,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第九章交流、回避

第四十三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乡(镇、街道)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交流的重点是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纪委(纪工委)主要领导成员。

(二)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五年,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在同一职位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的,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务。同一乡(镇、街道)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三)加强干部交流统筹,推进乡(镇、街道)之间、乡(镇、街道)与上级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之间、乡(镇、街道)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干部交流。

(四)干部交流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严格把握人选的资格条件。干部个人不得自行联系交流事宜,领导干部不得指定交流人选。同一干部不宜频繁交流。

(五)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同时按规定转移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

第四十四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一般不得在同一乡(镇、街道)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乡镇党政正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第四十五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章免职、辞职、降职

第四十六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有《干部任用条例》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第四十七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纪律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严格遵守《干部任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

第五十条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全程纪实和任前事项报告、“一报告两评议”、专项检查、离任检查、立项督查、“带病提拔”问题倒查等制度。严肃查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对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有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实行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与纪检监察机关、巡察、机构编制、审计、信访等有关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研究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

第五十四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坚持出以公心、公正用人,严格规范履职用权行为,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选拔任用乡(镇、街道)领导干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核处理。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济源示范区所辖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30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其他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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