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设监护专章保护失能老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分组审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时建议
婚姻家庭关系到每个人的情感和权益,社会高度关注。
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进行分组审议。审议中,与会人员认为,目前的草案在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方面有了较大的进步。与此同时,也对草案提出了多方面的完善意见。
建议设专章强化完善监护制度
据全国老龄委2016年的抽样调查显示,我国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大概有4063万人,占老年人人口的18.3%,对失能老人采用一般的委托代理制度难以满足需要。审议中,多位与会人员建议增设监护专章,尤其是要增加对失能老人的监护规定。
在韩晓武委员看来,尽管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已经作了概括式、框架式设计,但还缺乏可操作性,应考虑增设专章作出具体规定。“在婚姻家庭编设立监护一章,应包含成年人监护和儿童监护两方面内容。这里所说的成年人监护,主要是指成年人因疾病、残疾、年老或其他原因而针对特定事务或在特定期间内不能处理而所需要的监护。监护并不只是未成年人需要,成年人同样也有这个问题。特别是随着我们国家快速进入老龄化社会,在立法中处理好这个问题已经十分紧迫。因此,建议婚姻家庭编能够认真研究并对监护方面的一系列问题作出规范。”
“明确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监护义务,有利于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谭琳建议对第八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或监护的义务”。她的理由是:目前民法总则把被监护人的范围限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明确把智力、体力衰退的老年人包括在内。将这个特殊群体纳入监护制度进行调整,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目前老龄化程度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很有必要。
谢广祥委员也建议增加监护一章,对监护法律关系予以规定。“监护不但是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还包括对丧失自理能力老人的监护,在这方面要有比较详细的描述,现在社会上也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监护未成年人是家庭应该承担的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是亲权的补充和延长。现在不少社会问题,比如农村留守儿童权益受到侵害等等,实质上是家庭监护出现了缺位。”左中一委员说,建议婚姻家庭编对监护的相关内容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建议降低男女法定结婚年龄
1950年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中规定男女婚龄均为20周岁。1980年婚姻法将法定婚龄提高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此次草案二审稿维持了现行婚姻法婚龄的规定。审议中,有常委会委员建议降低法定婚龄,改为男18周岁、女18周岁。
“法定婚龄已经到了该大幅度降低的时候了。”张苏军委员指出,从2013年到2018年,我国连续5年婚姻登记人数逐年下降,今年一季度进一步下降6.7%,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出生人口下降、老龄化上升。尽管放开了二孩,但是二孩出生的增加远远顶不了一胎出生的下降,这一现实情况还将是长期趋势。
在张苏军看来,婚龄问题是中华民族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当中最大的“灰犀牛”,应该予以高度重视。“降低婚龄不可能直接扭转婚姻人数下降和老龄化上升的趋势,但是这是一个正调节的方向,配合其他一系列降低抚养成本、鼓励生育的政策,是能够逐步解决问题、扭转趋势的。”张苏军说。
张苏军认为,目前年轻人的营养条件、生活环境、信息采纳、文化水平各方面都得到了很大提高,成熟度和当年相比大幅度上升,这为降低婚龄提供了坚实的客观基础。而且婚姻权是人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婚龄理应和成年相对等,有完全民事能力时就有权选择结婚或不结婚。“应该还婚姻权本来的基本民事权利的属性,赋予其更大的自由选择范围。降低婚龄不但是对基本民事权利的扩权,也和民法总则中关于成年的年龄规定相一致”。
多位委员还认为没有必要在婚姻年龄上作男女的区别,建议将男女的法定婚龄进行统一,以体现男女平等。
建议增加收养后评估监管规定
审议中,围绕如何进一步完善收养法律规定,多位委员也提出了不少建议。
刘修文委员建议建立收养后评估机制和纠错机制,发现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时,帮助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同时,处理好事后监管与保守收养秘密的关系。
“建立评估制度能够更有效地保护被收养人。”朱明春委员也建议加强收养后的评估和管理。“收养之后的初期一年,能不能由收养关系登记批准机构对收养关系进行评估,这样能够保护被收养人的合理合法权益。比如,评估收养人的人品、经济条件是否合格,是否符合收养条件的需要”。
在加强管理的同时,朱明春还建议适当放宽年龄差距的限制。“现在独身者,自己选择独身或者离异的人越来越多,教育水平提高、教育年限延长了,如果要求差40岁以上,就意味着到退休只剩下20年了,收养的孩子可能退休的时候他还没有完成应该完成的教育,65岁了孩子才20几岁,大学还没有毕业。收养年龄当然是很重要的条件,但不一定非要强调年龄相差40岁”。
对此,江小涓委员则主张在“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的后面加一条“被收养者父母事先同意的收养者除外”。“因为实际情况经常是收养人是父母信任的朋友。”
此外,刘修文还建议进一步细化涉外收养相关规定,在收养关系解除相关条款中,增加对未成年人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在我国,一般选择对未成年被收养人保守收养秘密,但是不能排除被收养人了解相关情况和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一旦被收养人有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愿,如何提出、向谁提出诉求、要经过什么程序、有哪些救济途径等,有必要在法律中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