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中院认为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不存在法津溯及力问题
因涉嫌诈骗罪,今年69岁的江苏盐城老人耿万喜曾在1986年被法院判刑5年。因为不服判决,耿万喜一直申诉。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耿万喜无罪。耿万喜随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补发工资、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北京青年报记者5月10日获悉,江苏盐城中院于4月30日驳回了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原因是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代购橘子罐头
被认定犯诈骗获刑5年
1982年,耿万喜进入阜宁县综合贸易服务部,做会计。公司决定扩大进货规模,到四川批发100吨橘子。据耿万喜回忆,当时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下称滨海公司)得知这个消息,便请他帮忙代购3万元橘子罐头。货款由滨海公司直接汇到四川。但因为罐头价格上涨,滨海公司决定放弃购买,要回3万元货款。后耿万喜与滨海公司商量,把橘子罐头换成橘子,由阜宁贸易部购买,之后再将3万元返还给滨海公司,对方答应了。
但由于天气原因,橘子烂的严重,最终只卖了1.05万元。由于滨海公司向阜宁服务部催收欠款,耿万喜将阜宁服务部卖橘子得来的钱转给了滨海公司,阜宁服务部又还了9000元现金、价值1.05万元白酒给滨海公司。
1986年4月,滨海县检察院突然找到耿万喜,说他用滨海公司的3万元购买橘子自己贩卖,构成诈骗罪。
1986年10月7日,滨海县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滨海县法院以耿万喜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宣判后,耿万喜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盐城中级法院于1986年11月24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反复申诉
32年后最高法改判无罪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耿万喜不服,提出申诉,但被江苏高院驳回。耿万喜仍然不服,向最高法提出申诉。
2016年3月3日,最高法指令江苏省高级法院再审。2017年4月10日,江苏省高级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耿万喜再次向最高法提出申诉。
2018年1月26日,最高法院经审查作出再审决定,决定提审本案。201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公开开庭, 最高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耿万喜在代表其单位为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代购橘子罐头中,确有夸大履约能力、擅自将货款挪作他用的过错。但是,耿万喜并未实施刑法上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也为履行合同作出了努力,且案涉款项已于案发前返还,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原审认定被告人耿万喜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法庭当庭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耿万喜无罪。该案也是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自成立以来,再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的第一起刑事再审案件。
申请国家赔偿被拒
法院认为不适用
2018年6月20日,耿万喜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国家赔偿。北青报记者5月10日获悉,盐城中院已于4月30日作出决定,驳回了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
盐城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的,按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侵犯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为被羁押之日到羁押被解除之日。
盐城中院认为,耿万喜1986年4月28日被逮捕羁押,1990年9月3日被假释解除羁押,侵权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因此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善后处理。
不服将向江苏高院申请
律师认为适用《国家赔偿法》
对这个结果,耿万喜表示不服,他将向江苏高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耿万喜说,他本有正式工作,是国企职工,就因为错判被开除公职,导致自己无法享受正常的社保、医保待遇。现在自己年近七十年老多病,因为没有社保、医保,目前什么收入都没有,靠着低保生活。“经济负担特别重,真的太难了。”
北青报记者随后联系了耿万喜的代理律师、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浩,他表示,他们将会在近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他认为,本案不存在法律溯及力问题,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201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耿万喜无罪,也就是说盐城中院的侵权行为持续到的时间应该是2018年6月份,耿万喜国家赔偿案不适用1995年的《批复》,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错误判决耿万喜有罪,一直在其被改判无罪前都属于侵权行为持续。”
因为被错判有罪,耿万喜在户籍档案中有犯罪记录,刑满释放犯的身份不但对他本人就业、生活产生巨大影响,就连其子女的正常的工作生活也受到了影响。耿万喜的案件当年被列入盐城的十大经济犯罪案件。当地新闻媒体进行了大量报道,给他的名誉造成了巨大损害。三十多年来,他一直戴着诈骗犯这顶大帽子,这也属于“侵权行为持续”。
此外,许浩表示,《批复》第1条规定,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盐城中院如果认为 耿万喜的案件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需要说明当时有没有关于赔偿的规定,如果不能说明,则应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不能含糊其辞地说“应当按照相关进行善后处理”就敷衍了事。
文/本报记者 李铁柱 统筹/池海波